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63號、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竊取時間 「11時16分許」更正為「11時18分許」、第3行補充為「…便 當1個(價值新臺幣9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MOTOR IOUS」更正為「NOTORIOUS」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世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 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 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楊承融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便當1個、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竊得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黑色包包1個(含信用卡3張、提款 卡3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鑰匙2串),屬其犯罪所得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承融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馬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馬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 被 告 馬世豪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世豪前因竊盜案件(共11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3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興 復興自助餐店」前,徒手竊取施佑勲所有掛於機車掛勾上之 雞腿便當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施佑 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㈡於111年10月23日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 「SKM PARK大魯閣棒壘球場」,徒手竊取楊承融放置於休息 區椅子上之MOTORIOUS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 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鑰匙 2串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 空,其他物品則棄置「SKM PARK」3樓廁所內。嗣經楊承融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黑色包包1個、信用卡及提款卡共6張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鑰匙2串(已發還楊承融)。二、案經施佑勲、楊承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佑勲、楊承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世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 ,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 竊取之現金為2萬元乙節,經查,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 訴人楊承融雖指訴遭竊包包內有現金2萬元左右,但並無其 他佐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所竊之金額為2萬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竊盜之犯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