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53號
KSDM,112,簡,2653,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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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紫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紫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張凱賢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經告 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節,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47、91頁),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躁鬱症)、睡眠障礙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體況 (見偵卷第51、93頁)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為780元,然其與告訴人以300 0元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則其支付之和解金額 既逾竊得財物數額,堪認其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倘本件 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 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75號
  被   告 王紫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王紫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4月14日19時2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乘九文 具專家明倫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經理張凱賢所管領之廠 牌為「TOMBOW」按壓式塑膠擦7個、補充蕊5顆、廠牌為「PENT EL」自動橡皮擦替蕊1個及自動塑膠擦替蕊6個(市價共計新臺 幣【下同】780元)。王紫紓得手後旋即離去該店;嗣張凱賢 發現架上物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清查庫存後始知上情 。
案經張凱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紫紓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九乘九文具專家明倫店門市經理張凱賢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門市店內監視器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門口 監視器及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畫片照片截圖14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事後並已與上開店家達成和解並賠 償3000元,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請 予量處適當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汶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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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