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迪(原名劉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瑋迪(原名劉育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瑋迪(原名劉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李啟銘達成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1至7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約6,000元現金),雖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 以賠償,且賠償金額已逾其竊取所得,已如前述,若再就前 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
被 告 劉育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籍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銘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4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997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16之1 號夾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 , 徒手竊取李啟銘所有、暫置於機台上之錢包1個(內有約 新臺幣6000元現金),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李啟銘 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李啟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啟銘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請審酌被告 犯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陳報狀在卷可参,請從 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