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瑞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590號鑑定書 」,及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瑞所為(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 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 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洪仔」之人,但未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 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持有時間,所持有之數量,及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曾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65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590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79頁、院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 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核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檢察官亦 未於聲請意旨表明聲請沒收之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黃俊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次),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後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復經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年8月(2次)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於111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詎黃俊瑞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 10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某咖啡廳,以新臺 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 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於翌(27)日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與發祥街口,因闖紅燈而為警 盤查,扣得上開未施用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823公 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復有上開海洛因3包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瑞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