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41分許」更正 為「19分許」,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李宥菻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 告訴人劉佳龍有爭執,並用手機敲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 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 是告訴人先對我動租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足當之;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對照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時係因告訴人硬 要躺在床上,被告人又不舒服,所以要把告訴人推出房間之 案發情狀(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趙苡鈁 於警詢中陳稱:因告訴人硬要躺在被告床上,被告人不舒服 ,所以被告與告訴人兩個人互相推來推去等情相符(見警卷 第9頁),可見被告和告訴人於案發時縱使有肢體衝突,亦 屬互為拉扯而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情形,依照前揭說 明,雙方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 先動粗云云,尚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業 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其 等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 對告訴人犯傷害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家庭糾紛,率爾用手機敲打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36號
被 告 李宥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菻與劉佳龍原係夫妻關係(民國112年4月7日已離婚) ,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 2年3月2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17樓之1住處 ,二人發生爭執,李宥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敲打劉 佳龍之頭部,致劉佳龍左側頭皮有紅腫之傷害。二、案經劉佳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宥菻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佳龍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自拍影片翻拍照片1張。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