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甲○○之同母異父姊姊,並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 3樓,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211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 。上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3日依法執行上述保護令,現仍於保護 令有效期限內。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 月25日23時40分至翌(26)日0時5分許,在其房間內以大聲 喊叫、自言自語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騷擾,已違反 上述保護令,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丙○○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我在房間看市井豪門,房間小隔音設備不 好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高雄少家法 院於112年1月6日以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2年3月6 日前遷出告訴人住處,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被告抗告後, 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 裁定上開通常保護令除被告應遷出告訴人住處之部分撤銷外 ,其餘抗告駁回;經警於112年4月3日向被告告知保護令上 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少家法 院第111年家護字第2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 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即禁止其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後,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於前揭時、地,持續在屋內大聲喊叫,且以「小王小黑一大 堆」、「處女膜」、「喉嚨痛」等語譏諷告訴人乙節,業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 、譯文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明知其在常人多已入睡之深夜, 無視告訴人應已入睡,仍大聲喊叫前揭言語,足使告訴人心 理上感受到不快。是被告意圖以違反保護令方式,對告訴人 為騷擾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同母 異父姊妹關係,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 視於此,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 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07至111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