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07號
KSDM,112,簡,2407,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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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嵐雯

住○○市○○區○○街00號(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嵐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嵐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在吳泰記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00巷0號住處擔任看護,並曾受吳泰記委託,持吳泰記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 提款卡、密碼,為吳泰記代為領款。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5月25日15時17分前 某時,在上開吳泰記住處,竊取吳泰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 款卡,並於得手後離去。
石嵐雯於上開㈠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接 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各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 預設程式誤判石嵐雯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 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嵐雯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泰記、證人黃杏妃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 國財於警詢及偵訊符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儲字第1111205207號函 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石嵐雯如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3次盜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證人吳泰記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如附表一號2至4,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為之行為,時間可明顯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是被告 上開犯行,自屬數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之㈠、附表一編 號1、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共計3次)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持竊得之提款卡等盜領被害 人吳泰記之存款,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偵訊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以徒手竊取財物、持他人提款卡等盜領現 金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至4所盜領之現金,各為 20,005、60,015元(計算式: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60,015元),均屬其本案上開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且均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 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㈠竊得之提款卡,衡以性質上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 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25日15時17分許 高雄市小港大林蒲農會 20,005元 2 111年5月28日1時39分許 高雄市小港大林蒲農會 20,005元 3 111年5月28日1時40分許 高雄市小港大林蒲農會 20,005元 4 111年5月28日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門市 2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之㈠ 石嵐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 石嵐雯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至4 石嵐雯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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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