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丙○○(下稱被 告)係告訴人乙○○之子,二人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民國112 年9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以「靠北 、幹你娘」等語辱罵乙○○,客觀上已使乙○○心理上感到不快 及不安,惟尚未致心生畏懼之程度,是此部分應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行 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固有未洽, 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 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告訴 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
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1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母子,其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 110年度家護字第70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對乙○○口出:「靠北、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違反 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7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