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汎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
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汎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之照片提
供予他人使用,及下載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軟體至手機並
創設帳戶予他人使用,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使用其申辦之虛擬貨幣交
易軟體帳戶,並透過該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
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在
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依照LINE暱稱「北陌~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幣安平
台軟體,並依「北陌~」給予之帳號密碼創設帳戶後,又將
身分證、健保卡連同本人入鏡方式自拍,並將前開照片及幣
安平台軟體帳戶提供予「北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下列犯行,並透過該幣安平台軟體之帳戶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林思汎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之報酬。
二、嗣LINE暱稱「北陌~」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思汎上開雙證
件照片及林思汎創立之幣安平台軟體帳戶後,即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在臉書刊登販賣物品廣告貼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於111年3月31日8時許,瀏覽臉書時發覺廣告貼文並欲購
買商品,遭臉書帳號「Alvarado Alexis」即LINE暱稱「嫚
嫚」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使用LINE PAY電子錢包支付
購物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6時許
,以LINE PAY電子錢包匯款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一卡通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失聯,黃○○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黃○○上開匯款先匯入一卡通會員姓
名「曾○嫚」(帳號:0000000000號)、復匯入「林○汎」(
帳號:0000000000號)、再匯入「王○文」之一卡通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號),最終經王○文領走款項。經警通
知王○文到案說明,王○文表示該筆交易係林思汎在幣安平台
軟體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時,林思汎透過LINE PAY
方式匯款之款項,因而查悉上情。
㈡陳○○於111年3月26日9時許,瀏覽臉書時發覺廣告貼文並欲購
買商品,遭臉書帳號「Karen Lay」即LINE暱稱「榮榮」之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使用LINE PAY電子錢包支付購物費
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6日10時49分許
,以LINE PAY電子錢包匯款2,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一卡通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失聯,陳○○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陳○○上開匯款先匯入一卡通會員姓
名「林○榮」(帳號:0000000000號)、復匯入「林○汎」(
帳號:0000000000號)、再匯入「毛○嵐」之一卡通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號),最終經毛○嵐領走款項。經警通
知毛○嵐到案說明,毛○嵐表示係其前夫楊○賢委託其收取前
揭款項,而楊○賢到案後表示該筆交易係林思汎在幣安平台
軟體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時,林思汎透過一卡通帳
戶匯款之款項,因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思汎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112年度
易字第103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0頁,112年度簡字第23
36號(下稱本院簡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陳○○、證人曾○嫚、王○琳、王○文、毛○嵐、楊○賢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7頁、第19至29頁,偵二卷第15至
31頁、第77至79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北陌~」之人
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黃○○與臉書帳號「AlvaradoAlexis」
即LINE暱稱「嫚嫚」之人於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截圖、黃○○LINE PAY之綁定金融機構帳號畫面截圖及黃○○於
111年4月1日LINE PAY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曾○嫚之LINE錢包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王○文與LINE暱稱「○汎」之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虛擬貨幣USDT交易畫面截圖、一卡通票證公司函文
暨檢附①「曾○嫚」一卡通MONEY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
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②「王○文」電子支
付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銀行帳戶綁定資料
、帳戶交易紀錄、③「林○汎」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銀行帳戶綁定資料、帳戶交易紀錄、111
年4月6日彰化縣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與臉書帳號「Karen Lay」即LINE暱稱「榮榮」之人
於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楊○賢與LINE暱稱
「○汎」之對話內容截圖、毛○嵐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帳戶、林○汎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林○榮電子支
付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一卡通帳戶交易
紀錄及銀行帳戶綁定資料、陳○○之一卡通交易畫面截圖、 1
11年4月6日新北市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警
卷第9至17頁、第31頁、第41至61頁、第93至95頁,偵一卷
第39至193頁,偵二卷第33至47頁、第56至69頁、第81頁、
第83至105頁、第107至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並未申辦一卡通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除提
供身分證照片外,另包含提供以「林○汎」之名稱向一卡通
公司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後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然查,被告否認向一卡通公司申辦前開帳戶(本院易
字卷第40頁),且前開帳戶之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均與被告不符,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偵二卷第59頁),該帳戶除申請人姓名與本案被告「近似
」外,並無其他資料足證與被告有何關聯,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證明認此帳戶係被告申辦;惟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身分證照片,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傳送予楊
○賢,有楊○賢與LINE暱稱「○汎」之對話內容截圖可佐(偵
二卷第37至39頁),是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仍幫助該集團遂行前開犯行,併辦意旨就被告所為
之幫助行為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後審理之。綜合上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經查,本案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協助
下載幣安平台軟體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創設帳戶後,復
將身分證、健保卡連同本人入鏡方式自拍並將前開照片傳送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
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位
已敘明「被告協助下載供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之幣安平台軟體
」等語,論罪法條部分則漏未敘及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
由本院逕予補充後審理之。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依指示下
載幣安平台軟體並創設帳號,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黃○○、陳
○○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
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4號),因與業經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提供銀行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53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判決影本(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95號卷第121至125頁)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未能吸取教訓,於本案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下載幣安平台軟體並創設帳戶,又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
照片,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及匯入款項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
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黃○○
、陳○○均達成調解並各賠償8,000元、2,500元完畢,有調解
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95至10
0頁,本院簡字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3頁),足認其已實
際付出努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並有面對司法追訴、處
罰,及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末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審理筆
錄)、因患有重度雙相情緒障礙症而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
之身心狀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5號卷第21至23頁)、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 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 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 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多年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 謀生能力,家境欠佳,被告已坦承本案所有犯行,並賠償本 案2位告訴人完畢,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 之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環境、前科素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等情,均已依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業如前 述,而被告於107年間因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經判刑確定,亦如前述,被告固患有身心疾病,然
尚非完全無自主判斷能力之人,卻未於前案吸取教訓,率爾 再度為本案犯行,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 節特別輕微,若被告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 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不 宜給予緩刑。
七、沒收:
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2人經層轉匯入被告於幣安平台軟體 申辦帳戶之款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掌有實際管領權 ,該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