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31號
KSDM,112,簡,2331,202310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家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 人林佳琴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5,2606元,有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7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 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款項,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 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1號
  被   告 白家元(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家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8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早到晚到宵夜店」,以藏放 在該處騎樓水表內之遙控器開啟該店鐵門後入內,乘店內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及收銀機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5萬526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使用殆盡。嗣經該店副店長林佳琴發覺遭竊,調閱相 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佳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 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竊得之現金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5萬5260元並 達成和解,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紙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