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28號
KSDM,112,簡,2328,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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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渙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渙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雞肉絲壹件、阿薩姆茶香蘭花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雞肉絲壹件、萬歲牌香酥腰果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 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傅渙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郭淑貞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 取之手段、前後所竊得之財物種類未盡相同及價值有別,迄 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各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雞肉絲1件及阿薩姆茶 香蘭花干1件、雞肉絲1件及萬歲牌香酥腰果1件,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 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74號
  被   告 傅渙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渙珅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於民國10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 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26日8時2 7分許、3月30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民有光分公司」賣場內,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先後徒手竊取雞肉絲1件及阿薩姆茶香蘭花干1件、雞



肉絲1件及萬歲牌香酥腰果1件(售價共計新臺幣494元), 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個人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負 責人郭淑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郭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渙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失竊商品標價說明資 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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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民有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