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渙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渙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雞肉絲壹件、阿薩姆茶香蘭花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雞肉絲壹件、萬歲牌香酥腰果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 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傅渙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郭淑貞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 取之手段、前後所竊得之財物種類未盡相同及價值有別,迄 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各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雞肉絲1件及阿薩姆茶 香蘭花干1件、雞肉絲1件及萬歲牌香酥腰果1件,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 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74號
被 告 傅渙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渙珅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於民國10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 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26日8時2 7分許、3月30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民有光分公司」賣場內,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先後徒手竊取雞肉絲1件及阿薩姆茶香蘭花干1件、雞
肉絲1件及萬歲牌香酥腰果1件(售價共計新臺幣494元), 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個人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負 責人郭淑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郭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渙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失竊商品標價說明資 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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