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 用,犯罪事實欄第8行「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 正為「為觀護人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 「102年5月9日」更正為「112年5月9日」,並補充「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宋文富於偵訊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 ,且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0時44分許為觀護人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 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之時間是採尿前四、五天等語(見毒偵卷第43頁), 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 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 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 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宋文富(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 4月27日10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宋文富為受保護管束人, 於12年4月27日10時4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接受 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 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 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