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59號
KSDM,112,簡,2259,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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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富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 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後照鏡2支、手機架1個業經查獲並 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後照鏡2支、手機架1個,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2號
  被   告 劉富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0日0時32分至45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竊取施東漢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後照鏡2支、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施東漢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劉富松於112 年4月21日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後照鏡2支、手機架1 個予警查扣(已發還施東漢)。
二、案經施東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施東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影本16張、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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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