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錦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 所竊得之柺杖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30元,業據被害 人呂金鳳領回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柺杖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06號
被 告 黃錦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 取呂金鳳所有拐杖1支(價值新臺幣530元),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呂金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黃錦田於112年2月10日22時10分許,為警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拐杖(已 發還呂金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呂金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查 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