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68號
KSDM,112,簡,2068,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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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驛閎(原名:曾聖譯、曾唯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驛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驛閎明知四氫大麻酚、MDMA(俗稱:搖頭丸,以下同)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玉 碧」之成年女子,以不詳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含第二級 毒品MDMA之搖頭丸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7日12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驛閎(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自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18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78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如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持有毒品進而施用,該持有毒品之行為,固為施用毒品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 行為之規範,應係建立於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施用毒品之 可能,故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或施用後始有起意而



持有毒品者,並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行為所吸收。查被告為 警查獲時,固係一次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大麻、搖頭 丸及甲基安他命等物,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大麻、 搖頭丸是5、6年前所留下,是跟一名叫「范玉碧」的越南女 子購買;安非他命是綽號「阿傑」的網友向我借錢抵押在我 這邊的;我只有用過安非他命而已,其餘大麻、搖頭丸等, 我都沒有用過,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3月25日晚上 9、10時施用等語(見警卷第6、7頁、毒偵卷第14頁),另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扣案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既非被告上述時地施用所餘,而係其另行起意向藥頭 購買而持有,且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是被 告本案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大麻及搖頭丸 行為自無從為先前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應另行論罪,併 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 搖頭丸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 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 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MDMA(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均詳如附表所 示),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 證(偵卷第71頁),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2包、編號3至5之搖頭丸(MDMA)3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因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



訴處分,業如上述,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亦有該醫院前開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行 依法辦理。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大麻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後淨重0.015公克) 2 大麻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後淨重0.024公克) 3 搖頭丸 1顆 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0.305公克,驗後淨重0.155公克) 4 搖頭丸 1顆 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0.256公克,驗後淨重0.110公克) 5 搖頭丸 1顆 編號4、5所示搖頭丸2顆均為粉紅色錠劑,且經被告供述屬同時、向同一來源取得,足資推認編號5所示搖頭丸1顆與經抽驗編號4所示搖頭丸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39公克,驗後淨重0.827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92公克,驗後淨重0.082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克) 9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吸管 1支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黑色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2.191公克,驗後淨重1.858公克) 12 黑色錠劑 1顆 檢驗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13 白色錠劑 4顆 抽檢1顆,未檢出毒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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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