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而茁壯創能公司又將該債權售讓予仲信資融公司,蔡瑞鳳明 知在…」、第11行「2月25日」更正為「1月20日」,證據部 分補充「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瑞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質押予當鋪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 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稱我有跟當鋪借錢,我就將車子拿 去當鋪質押等語(見偵卷第28頁),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因此而取得對價若干,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葉瑞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鳳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創能 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價款新台幣(下同)11萬0232元,約定分36期 清償,每期金額3062元,而茁壯創能公司又將該債權受讓予 仲信資融公司,明知在未全部清償價款之前,僅具有該車之 使用權,竟於繳納11期之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典當予某不詳 當鋪,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因葉瑞鳳 未依約繳付分期價款,仲信資融公司始發現該機車已於110 年2月25日過戶予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葉瑞鳳坦承不諱,並有仲信資融公司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零卡分期申請表、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繳款明 細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覆之車籍、車主及 異動歷史查詢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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