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 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 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 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李德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鎮區○○○街0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下稱甲案);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1年5月18日9時3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下稱乙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102 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湖110205號)、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而 被告甲案部分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2 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乙案部分則經檢察官 於111年7月11日以將卷證併入甲案而一併執行緩起訴處分之 方式簽結,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經醫院於112年2月9 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違背緩起訴 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 第120、1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 14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14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 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之效果,且甲、乙案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甲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經醫院於112 年2月9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遭撤銷 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 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 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 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 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