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翠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翠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高翠蓮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3月22日23 時5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 號:G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 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未於指定日期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認本件不宜給予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 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意 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 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指定日期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 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存卷可參,是難認被告有面對 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檢察官慮及於此,認為 被告無法按時遵守檢察官命令或醫療院所安排之長時間戒癮 治療,並非無由。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 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 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