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574號
KSDM,112,毒聲,574,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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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而為 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陳振裕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附近 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2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E11202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E11202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⒉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4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430ng/ml等情,同有上開記錄表及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除海洛因外,未施用其他 毒品等語,尚無可採信。準此,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 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 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 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通知到庭進行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而無故未到庭,是不 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而依卷證資料所示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 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 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從而,檢察官 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 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 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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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