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俊男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乘陳紀語 (原名陳仕瑋)需錢孔急之際,接續依如附表之借貸利率, 並事先預扣期利息,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收取 年利率18%至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如上行為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紀語之證述、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賭債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高雄市○鎮區○○ 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主要論據。三、被告陳俊男於審理時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並不是借錢給 告訴人之人,實際上借錢給告訴人者,附表編號1-4是柳文 政、江瑜馨;編號5是馮薏頻、陳梅蘭,我只是中間的介紹 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陳紀語確實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經由被告借得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有借據、本票、不動產抵押借貸契 約書、借款金錢收據等證據在卷為憑(偵卷頁257、259、26 1、263、269-281、13-2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固屬實情。但從以上借據內容觀之,除了附表編號4所示1 5萬元此筆借款載明貸與人為被告;編號2所示100萬此筆借 款未載明貸與人外,編號1、3所示借款有明載貸與人為柳文 政、江瑜馨;另從上述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內容可知,附 表編號5所示借款,債權人亦已載明為陳梅蘭、馮薏頻,再 佐以卷附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 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登載(偵卷頁
37-40、49-51),先後於109年12月14日、110年9月17日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分別為柳文政、江瑜馨 ;及陳梅蘭、馮薏頻等情,足見被告辯稱他並不是本案各筆 借款之實際貸與款項之人,並非全然不實。
㈡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 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 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 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 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 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 ,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 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 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 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 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 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 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 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 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㈢被告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被告於109年12月初,持其所有座落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高雄市○鎮區○○段0 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向被告表示因此筆土地、建物上有民 間3個順位抵押債權借款,貸款利息太高無法負擔,希望被 告代尋月息2分以下之金主,並希望多貸些款項以利日後做 生意使用等語(偵卷頁219),經查從卷附上述被告所有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偵卷頁225-235),上述被告所有 之土地、建物確實設定有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擔保債 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200萬元(2筆)、1 00萬元,佐以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於對話中回稱實際債務各為350萬元、240萬元、66 萬元(他卷頁23、偵卷頁241),已見被告所述告訴人持系 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委請被告代為貸款之原委,應屬實情 。
㈣告訴人陳紀語於提出告訴時,雖陳稱他從108年12月10日起, 就因在外積欠多筆賭債,直至110年6月7日止,累積合計賭 債高達1,051萬元,於是向被告借款以清償賭債等情,有告 訴人提出之告訴狀、告訴理由補充狀在卷可查,並提出多紙
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據為證(他卷頁3、偵卷頁151起), 但從上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實難證明告訴人 委請被告代為貸款之時,確實有將上述積欠賭債之情告知被 告。
㈤從卷內每筆貸款資料研判,告訴人經由被告貸得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借款,除了用以清償前債及繳付利息外,告訴人每 次借得之款項均還留有餘款可供告訴人自行使用(每筆借款 告訴人實際取得之款項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此情亦經告 訴人於告訴狀中載明(他卷頁3-7),由此可知告訴人本案 多次借貸目的係以上述所有土地、建物為抵押,擬以借新債 還舊債方式,期能借得更高額度之款項供自己使用,而非如 告訴人所言,是因為前債高額利息所迫,且告訴人如此舉債 方式,依一般人之觀念,並非因經濟陷於困境,更不是為了 追求基本生活所需。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經由被告借得如附 表所載各筆借款,核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並不符合刑法上重 利罪規範之「急迫」要件;另綜合上述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 原委,也難以認定告訴人當時係處於「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形。
五、公訴意旨指述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筆借貸行為,係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涉犯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所憑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 表
編 號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1 109年12月14日 高雄市○鎮區○○○00號 900萬元(預扣4期利息54萬元及手續費18萬元,實拿828萬元) 18% (每月1期,每期利息13萬5000元,預扣4期利息) 2 110年5月17日 不詳 100萬元(預扣3期利息9萬元,繳交上開900萬借款1期利息13萬5000元,實拿77萬5000元) 36% (每月1期,每期利息3萬元,預扣3期利息) 3 110年7月23日 不詳 35萬元(預扣1期利息1萬7500元,繳交上開900萬借款2期利息27萬元,實拿6萬2500元) 60% (每月1期,每期利息1萬7500元,預扣第1期利息) 4 110年8月5日 不詳 15萬元(預扣3期利息2萬2500元,繳交上開100萬借款1期利息3萬元及上開35萬元借款1期利息1萬7500元,實拿7萬餘元) 60% (每月1期,每期利息7500元,預扣3期利息) 5 110年9月15日 不詳 1300萬元(結清1050萬元借款,預扣2期利息52萬元,繳交手續費26萬元,代書規費3萬6000元,繳交上開900萬借款1期利息13萬5000元,上開100萬借款1期利息3萬元及上開35萬元借款1期利息1萬7500元,上開15萬元借款1期利息7500元,實拿150萬元) 60% (每月1期,每期利息26萬元,預扣2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