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9號
KSDM,112,易,79,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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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江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段○○之女林○○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於111年4月14日12時許向段○○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使用,約定當天使用完畢隨即返 還。詎料,陳清江未依約還車,明知段○○已於111年4月15日 18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返還本案汽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不理會段宜均多 次催討,繼續占有本案汽車使用之,以此方式將本案汽車侵 占入己。嗣於111年5月9日,段○○將本案汽車遭侵占乙事報 警處理,員警於111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鄭○○(涉嫌侵占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清江,並扣得本案汽車(已發還段 ○○)。
二、案經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清江涉 嫌侵占本案汽車之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於告訴人段○○之時間 為111年11月3日,有送達證書可佐(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1174號卷第30頁),加計10日再議期間及4日在途期間



,該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17日確定(非例假日),而本 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11月9日起訴,並於111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 書及本院審查庭111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卷之本院收文戳記 可稽,是本案起訴前,屏東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固已確定, 然因有證人鄭○○之證詞此新證據,則高雄地檢署對被告重啟 偵查並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6至78頁、第22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 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14日12時許,向告訴人借用本案 汽車,迄至111年6月15日經警查獲前,均未將本案汽車返還 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跟告 訴人借車的時候,我們並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還車,當時我 有跟告訴人說我要借一陣子,她有答應,並主動拿汽車鑰匙 給我,借車當天我也有傳訊息跟告訴人說會晚一點還車,我 另外也有透過告訴人的孫子跟她講,她孫子跟我說告訴人有 答應,所以我主觀上沒有侵占本案汽車的意思,我只是沒有 看到告訴人有傳訊息跟我要回本案汽車,我被警察抓的那天 我就是要把車子開回去還給告訴人云云(警卷第8頁,偵卷 第99至100頁,院卷第74至75頁)。惟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汽車後未於當日歸還,迄至經警查獲 後,始由警方將本案汽車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3頁、第99至100頁,院卷第79 頁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25至 28頁,偵卷第83至84頁),並有111年5月9日屏東縣內埔分 局瑪家分駐所受理告訴人本案汽車遭竊案件證明單、111年6 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被告 檔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43頁、第51至56頁、第57 頁、第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汽車在111年4月14日之前 都是我在開,那天我女兒叫我先把那台車借她男友亦即被告 開,我借了之後,被告說當天晚上要還我,但一直沒有還, 我直到111年5月9日才到派出所報案,在報案之前我有用LIN E聯繫被告,但他都已讀不回等語明確(警卷第26頁,偵卷 第83頁)。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9時3分許傳送予告訴 人之LINE訊息略以(原始訊息未有標點符號,由本院加註) :「阿姨,跟您說一下,我晚點才有回去了(應為『才要回 去』之誤繕),但不會太晚」、「我出門就先趕去里港分局 陪伴○○,然後開車陪送到地檢署」、「目前暫時是先這樣, 先跟阿姨您說一下,以免阿姨您擔心,現在我先去忙○○交代 的事」、「阿姨您放心,我開車會注意安全,若忙不完,我 會先回去,不會太晚回到家,先跟阿姨您說一下」等語,有 前開LINE訊息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89至91頁),自被告前 揭訊息足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承諾會於借車當晚還車,且因 被告尚需使用本案汽車代步,會稍晚才回到告訴人住處,被 告始傳送前開訊息告知告訴人「我晚點才會回去,但不會太 晚」等語。是以,告訴人前揭證述與上開訊息相符,堪信屬 實,被告辯稱並未約定何時還車云云,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18時12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被告未 接通,隨即於同日18時13分許傳送訊息詢問被告「車子何以 沒開回來」等語,被告確實讀取上開訊息,然並未回覆告訴 人,亦未將本案汽車歸還告訴人等情,有前揭LINE訊息翻拍 照片可佐(偵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接獲告訴人詢問為何 尚未還車之訊息後,持續持有該車並未歸還時,主觀上凸顯 其已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至被告辯稱未 看到告訴人傳送之訊息云云,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 採信。又鄭○○經詢問為何駕駛本案汽車時證稱:被告在○○百 貨那邊開本案汽車來接我,我向他借本案汽車來開,我以為 本案汽車是被告的車,平常都是他在使用,我不知道該車失 竊中,也不認識告訴人或林○○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 第21頁),堪認被告確有以本案汽車之所有權人自居而將該 車「借」給證人使用,且自告訴人傳送訊息詢問為何尚未還 車之日起(即111年4月15日),迄至被告借車予證人使用而 遭員警緝獲之日止(即111年6月15日止),被告占有本案汽 車之時間長達2月,益徵被告具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




㈣被告又辯稱:我有透過告訴人的孫子跟她講說會晚一點還車 ,她孫子跟我說告訴人有答應云云,而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 稱:我有請我孫子打電話給被告,他有接,他說車子被撞到 ,他去保養完就拿回來等語(偵卷第83頁)。然查,於111 年6月15日被告遭警查獲當日,本案汽車右側車門為凹陷受 損狀態,有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警卷第51頁), 則縱使被告曾透過告訴人之孫子向其表示修理車輛後就歸還 云云,然被告迄至111年6月15日遭查獲為止,顯然並未將該 車送修,被告向告訴人之孫子稱保養車輛之後就開回去云云 ,顯係拖延之詞,其並無歸還本案汽車之真意。是以,被告 曾與告訴人之孫子聯繫等情,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 礙於其已經構成侵占罪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女兒對其 之信任,向告訴人借得本案汽車使用後,竟為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告訴人限期歸還時置之不理,將該車侵占入己,直 到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員警查獲時,本案汽車始經查扣而 歸還告訴人,被告侵占時間長達2月,且並非出於己意而主 動將本案汽車物歸原主,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欲繼續提告等語 (偵卷第83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情節,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 筆錄)、前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汽車為 其犯罪所得,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有111年6月15日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警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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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