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51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簡字第35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宗輝與龔冠霖均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林森四路與文林街口 處工地之工人,其等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7時許,在上址工 地對面之福利社(下稱工地福利社)休息。嗣於同日17時25 分許,其等步行離開工地福利社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途中龔冠霖不慎在工地福利社門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遺 落其所有錢包(內含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現金新 臺幣【下同】4萬元),而脫離其持有。適呂宗輝步行在龔 冠霖後方,見狀即彎腰拾取上開錢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放入其手 提之塑膠袋內而侵占入己。龔冠霖行走至對街即發現錢包遺 失,遍尋無著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宗 輝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二、訊據被告否認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彎腰不是撿錢包,是因
為腳癢,且襪子是新的比較緊,所以才去抓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龔冠霖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工地福利社休息 ,於其等離開時,被告步行跟隨告訴人身後,嗣告訴人不慎 在工地福利社門口外遺落上開錢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3至47頁;易字卷第75至80頁、第 141至164頁),核與證人龔冠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4至46頁;易字卷第57至 59頁、第143至15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錄照 片、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5頁;他卷第44頁、第55至63頁; 易字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板模業,會幫老闆叫工 人及發薪水,當天被告是我第一次找來的工人,另外兩名工 人則是我認識許久的好友,當時我離開工地福利社,有把錢 包放在口袋,過馬路走到三角窗口要發薪水給他們時,立刻 發現我的錢包不見,就馬上沿途尋找錢包,包含路口的地板 、工地福利社的地板及四周,但都沒有發現,之後我就問被 告等人有沒有看到我的錢包,他們都說沒有,被告當時手持 全家超商的白色塑膠袋,不是透明的,我問完被告就說要去 超商買東西,離開約5到10分鐘,其他人則是在原處等我等 語(見他卷第45至46頁;易字卷第58至59頁、第143至157頁 )。而經本院勘驗工地福利社之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告訴 人起身離開工地福利社時,有將長條狀錢包放入褲子右側口 袋,並可見到錢包有部分露出口袋,嗣其等一同離開福利社 ,欲過馬路時,被告係行走在告訴人步行路徑之後方,被告 突然有一個向右側大幅度彎腰,看似以左手拾物之動作,且 被告彎腰之處即位在告訴人右側口袋之行經路徑,之後一行 人步行通過路口,被告將右手所提之塑膠袋拿向胸前,同時 左手亦有擺放至胸前之動作,而告訴人走到對向路口後,旋 發現錢包遺失,並立刻返回福利社尋找,而被告於告訴人發 覺錢包遺失後,以右手提著塑膠袋在場徘徊,隨後將塑膠袋 提往畫面左方離開監視器畫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見易字卷第77至78頁)。考量告訴人離開工地福利社時,確 實有將錢包放入褲子右側口袋,而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能 清楚可見工地福利社內之情況,告訴人離開工地福利社之際 ,錢包確實仍放於其褲子右側口袋,告訴人走出門口後,該 處地板亦無錢包掉落之情事,有監視器擷錄照片可參(見警 卷第12頁)。又告訴人證稱:當時我也有用手電筒查看水溝 ,裡面積水約1、2公分,但完全沒有我錢包的形狀,我的錢 包為黑色長方形皮夾,長約19公分,寬約10公分,依照錢包
的大小、厚度,也不可能穿過人孔蓋掉進水溝等語(見他卷 第46頁;易字卷第58至59頁),佐以GOOGLE地圖街景圖所顯 示之水溝蓋樣式(見他卷第59至63頁),可知告訴人之錢包 應無掉入水溝之情事,足認錢包應係遺落在工地福利社外之 馬路上。
㈢被告離開工地福利社後步行緊跟在告訴人後方,而告訴人步 行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旋發覺錢包遺失,其經過 時間僅約1分鐘,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確認無誤(見他 卷第44頁),且告訴人發現錢包遺失後,立即並多次來回路 口、工地福利社尋找錢包,益徵告訴人之錢包應係掉落在前 開行經路途之間。審酌告訴人離開工地福利社,步行至斜對 角路口處,距離不到30公尺,有GOOGLE地圖及照片可參(見 他卷第57至63頁),而由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多次 來回、仔細搜尋行經之路徑之地面、工地福利社內外,甚至 以手電筒查看水溝等處,均未能找到錢包,則依告訴人證述 及前揭勘驗結果顯示之錢包樣式、大小,倘係掉落在其行經 之路面上,依當時現場光線充足、天色明亮,環境亦無障礙 物阻礙視線,告訴人應可清楚查悉錢包掉落之位置,與告訴 人同行之另外兩名友人亦可輕易發覺此情,其等卻均未能找 到錢包,可知告訴人之錢包斯時應已不在地面上。再被告確 實有於告訴人遺失錢包之時間、地點,突然向右側大幅度彎 腰,看似以左手撿拾物品之動作,且其彎腰之處恰好即是告 訴人行經路徑之右側口袋之位置,則告訴人與其2名友人均 走在被告前方,僅被告一人在告訴人後方,且亦僅有被告有 彎腰拾物及將手與塑膠袋向胸前收攏之舉動,且此段時間、 地點復無他人在其等行經路線停留、拾取物品,堪認告訴人 之錢包應係被告拾取,並侵占入己無訛。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遺失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現 金4萬元(見警卷第6頁),於審理時亦證述錢包內有健保卡 、身分證、提款卡、現金4萬元(見易字卷第59頁、第150至 151頁),而告訴人確實有於111年5月26日補換身分證及掛 失郵局金融卡並申請核發金融卡,及於111年7月21日申請補 發健保卡之情形,有戶役政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 署112年8月10日健保高字第112605095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7922號函可參(見易字 卷第87頁、第101頁、第103至106頁),且能具體說明錢包 內現金之用途包含支付3名工人工資、信用卡費、手機費、 保險費等情(見易字卷第152頁),被告亦供述當日稍晚有 向告訴人之老闆領取工資之情事(見易字卷第156至157頁) ,堪認告訴人證述錢包內所遺失物品之內容均可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於工 地福利社休息時,未見其有明顯調整襪子或抓癢之行為(見 他卷第55頁),且告訴人證述於遺失錢包並向被告等人詢問 有無看到錢包後,被告隨即攜帶塑膠袋離開現場(見易字卷 第77至78頁),可知被告查悉告訴人發覺錢包遺失後,立即 藉故離開現場,其行為舉止已有可疑。再由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彎腰之方式係向右前方彎腰,其身體向前傾斜及旋轉之 幅度甚大,與一般認知抓癢所需之舉止明顯不同,綜合上述 各節,本院認被告所辯並不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本案告訴人於發現錢包不見後,旋返回工地福利社尋找,足 見告訴人並非不知錢包於何時地遺失,是該錢包應屬一時離 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財物,竟不思 物歸原主,反加以侵占入己,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易字卷第162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上開未扣案之錢包1個(含現金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身 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 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 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 上之交易價值,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