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61號
KSDM,112,撤緩,16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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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馴帆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馴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3月1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嗣受刑人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交簡 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10年9月30日確定 (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8月2日更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受刑人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 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是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審認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9日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受刑人上訴,經本 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2年,於110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之109年8月2日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受刑人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 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
(二)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 刑期間內受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 間(109年8月2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0 年9月30日)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 將獲緩刑宣告之情事,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 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 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外,本院審查本件案卷,難認有任何具體事證, 足以佐證受刑人所受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形,故尚難徒以受刑人有犯後案之情形,遽認有執行前案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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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