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芳(原名李素珚)於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九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芳(原名李素珚)前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1年 1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9 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 7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7月6日確定(下 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6日起 至113年1月15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11年9月8日更犯後 案,並於112年7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因更犯後案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3萬元宣告確定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犯竊盜罪並經本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 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 間內,再犯後案之竊盜罪,顯見受刑人非但未因受到前案刑 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反而再度違犯同一罪質之罪,其 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故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 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