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553號
KSDM,112,審金訴,553,202310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唯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唯丞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吳凱瑞(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凱瑞先於民國110年7 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和診所」前, 將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予廖唯丞。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由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詐騙楊雯如,致楊雯如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吳 凱瑞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廖唯丞再指示吳凱瑞北上提款。吳 凱瑞遂於111年7月29日11時19分許,與鄒瀚霖(所涉詐欺犯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前往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由吳凱瑞 臨櫃提領76萬元,再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由吳凱瑞臨櫃提領6 0萬元之際,因櫃檯人員見其神情有異而通報警方,且楊雯 如亦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當場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3 6萬元,渠等因而未及將所提領款項層轉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雯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唯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唯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雯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函附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 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 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吳凱瑞鄒瀚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共犯吳凱瑞等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銀行行 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此等贓款,致渠等未能 洗錢得逞而屬未遂犯,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上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併考量被告係擔任收受帳戶資料並指示共犯吳凱瑞北上提款 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本院審酌 其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有 罪然尚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本件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危 害甚為重大,考量被告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狀後,認被告尚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 共犯吳凱瑞北上領款,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共犯吳凱瑞臨櫃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警方於另案扣押在案 ,此等款項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



即對此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楊雯如 於110年5月初,以LINE暱稱「沫沫」向告訴人楊雯如誆稱:將資金移到中正國際平台,獲利將會變多,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楊雯如陷於錯誤而匯款,及委請友人陳葵代為匯款。 110年7月28日12時47分、同年月29日9時9分、9時9分、9時41分許 2萬元 5萬元 5萬元 4萬元(此筆款項由楊雯如委請友人陳葵代為轉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