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568號
KSDM,112,審訴,568,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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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昆



柯茂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丙○○、甲○○(甲○○尚待拘提、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 ,但為維持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之完整性,必要時仍一併記 載)均明知藉助眾人之力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 暴力傷人砸車等方式製造騷亂,眾人可能因情緒受鼓動而高 漲,或因難以精確控制眾人之行為而逸脫犯罪計畫,在此群 眾加乘之效應下擴大對法益侵害之規模與程度,甚或因場面 混亂不易指揮、各行為人對目標或計畫認識程度不一,抑或 施暴手段所生結果不易控制等原因,進而提升暴力之程度、 規模或逾越原先犯罪計畫,使暴力行為蔓延或波及原非目標 之公眾或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傷及無辜,乙 ○○竟仍因其友人遭丁○○惡言相向而心生不滿,便基於首謀聚 眾施強暴之犯意、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19時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案發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分別邀約不認識丁○○之其餘2人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 區光華路上丁○○工作處所附近之公共場所對丁○○施強暴,丙 ○○、甲○○則基於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 ,欲挾眾人之力施強暴以達預期目標,一同計畫由丙○○自行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鋁製球棒1支、甲○○則攜 帶由乙○○提供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鋁製球棒1支 ,在丁○○停放於前述光華路3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附近埋伏,待車主現身後毆打其手腳以洩憤,謀議後 乙○○即駕車搭載其餘2人前往埋伏現場後先行離去。嗣丁○○ 於同日21時10分許下班欲駕駛前開車輛離去時,丙○○、甲○○ 見狀,即持上述球棒毆打丁○○,並敲打丁○○之前開車輛,危 害於該處附近商家、居民、行人等之公眾安全與秩序,以此 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全,並分別分擔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行,且致丁○○受有頭 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前臂擦挫傷、左小腿瘀挫傷、左大腿 瘀挫傷、左臀部瘀挫傷之傷害,其所配戴之手錶1支錶帶同 遭重擊而斷裂損壞,前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前葉子板、A 柱同因遭重擊而破裂或凹陷變形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丁○○, 經丁○○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雖告訴人丁○○於偵查期間與乙○○等3人簽立之和解書,3人復 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5頁),並有和解書在卷(見偵卷第77頁),被告乙○○ 亦供稱:當時談妥之和解條件就是我們依約賠償後,告訴人 就要撤回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告訴人於 本院陳稱:我當時同意撤回告訴之條件是乙○○必須把所有的 事情跟我說,但我後來認為乙○○沒有全盤托出,所以我沒有 要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查前揭和解書第2點 固記載:「乙方(即告訴人)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一語,惟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 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 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亦為一種訴訟上行 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 ,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告訴人嗣後如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 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 回告訴之效力。次按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 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 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 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 回告訴,除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者外 ,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 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 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



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告訴人縱令已與乙○○等3人達成私下和 解,並表明願放棄刑事告訴權,但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仍未以書狀或言詞向本院或檢警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自 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得就傷害及毀損等罪為實體審 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乙○○、丙○○等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各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2頁、第20至22頁、偵卷第61至65頁 、本院卷第73頁、第105至109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1 至83頁)、證人即乙○○之友人楊思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警卷第48至50頁、偵卷第66至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4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車損及手錶損壞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丙○○當庭繪製之案發地點圖示(見警卷第57 至65頁、偵卷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另:
1、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 始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尤以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 規定,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更應以較為嚴格 之標準檢視。惟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 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相關 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規範建構上之需求以及運用於具體個案 之妥當性等因素,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立法者所 選擇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之意義,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 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



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 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刑法為因應隨網路發達與社會變遷,透過社群媒體或通訊軟 體迅速集結人群、壯大聲勢,在KTV、餐廳、酒店或道路等 公共場所進行鬥毆或武力衝突之事件日益增加,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49條與第150條,使參加鬥毆者即使未 經被害人提出傷害或毀損等罪之告訴,依然得以刑法加以制 裁。因本罪列於第七章之妨害秩序罪章中,法條又限定犯罪 之處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然有保障公 共安全、社會秩序等社會法益之意旨,應無疑問,故行為人 如係故意對不特定之公眾施強暴脅迫,當然應受本罪規範, 但若行為人僅係在前述處所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脅迫,是否 亦可論以本罪?參以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提及「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 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單就修正理 由之文字觀之,似指縱使在公共場所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縱使目的原在犯他罪 ,仍應依本罪予以處罰。但所謂「行為人對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之」,究係指行為人應認識何等內容或 有何等意欲,已有不明;「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究何所指?同有疑問,後者若單純係指心理上之恐懼不安感 ,或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信賴感遭破壞,除難以客觀 衡量是否有此感覺而使法益是否有受侵害不易判定外,「公 眾」之範圍更可能隨著媒體傳播而無限擴張,例如聚集3人 以上在深夜杳無人煙之道路上攔車毆人,但嗣後被害人行車 紀錄器錄得之衝突影像遭上傳網路而為新聞媒體廣泛報導, 衝突現場固無公眾目擊而得以感受恐懼不安,惟收視之觀眾 同樣足以感到社會治安敗壞,而有不信任法律秩序之恐懼不 安感,此種恐懼不安感是否即為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已顯 非無疑。遑論所有暴力犯罪行為在某種程度上均足以對在場 目擊之人或事後間接得知之人,產生某種心理上之震懾,蓋 單一行為人在日間人車往來之道路旁持刀刺殺特定被害人, 對公眾造成之驚嚇程度,應不低於前述3人在深夜無人道路



上攔車毆人,給公眾帶來之恐懼感,則立法者何以將本罪之 行為限定為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非所有在公共場 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足以構成本罪,復將本質上屬於幫助 行為之在場助勢列為正犯行為,應有其特殊考量,自不得單 從文義簡單理解前開立法意旨,需藉由進一步之解釋特定本 罪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之射程範圍。
3、參照與第150條同步修正之第149條立法理由,提及「隨著科 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 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 傷及無辜…實務見解認為…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 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 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等理由同經第150條之修正理由 予以引用),此段立法理由清楚表達出本罪制裁之核心意旨 在於因應科技進步加劇之群眾暴力特殊危險性,舊法時期實 務見解將「聚眾」限縮解釋為「人數需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已不符時宜,必須揚棄,蓋因群眾暴力無論所聚集之多數 人是否早已確定或有可隨時增加之狀況,以及多數人間是否 均相互熟識,均仍具備以下特徵:⑴數人聚集施強暴脅迫時 ,較之於單一行為人時,容易使個人約束自我行為、遵守法 律秩序之判斷力主動地(例如情緒受鼓動而高漲,或認為可 隱藏在群眾中不易被發現而強化犯罪意願)或被動地(例如 騎虎難下或受從眾效應影響)減低,出現不顧一切障礙或不 計代價執意完成犯罪之情況,不但可能使原本足以避免之個 人法益侵害行為(例如因擔憂成敗或出現外在障礙而主動或 被動放棄犯罪)因此難以避免,更容易因群眾加乘之效應而 擴大對個人法益侵害之規模與程度(此部分本法已有諸多以 3人以上共同為之作為加重刑罰事由之事例,雖非均屬暴力 犯罪,但著重於犯罪規模與強度因此擴大,犯罪更容易達成 一點,則無二致);⑵數人聚集在公共場合施強暴脅迫,不 僅場面混亂,不易指揮、約束,復因個別參與者對目標或計 畫認識程度不一,容易出現誤認目標或另有所圖而逸脫犯罪 計畫之情形,更因集合眾人之力量本即較單一力量更為強大 ,足以造成更大破壞,如再因群眾鼓譟,相互給予心理助力 而激化情緒,將更易提升暴力之程度、規模或逾越原先犯罪 計畫,不惟極易加深原先預期對個人法益侵害之規模與程度 ,暴力行為更可能蔓延或波及原非目標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



定之人(如遭誤認之第三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傷 及無辜。故無論認為本罪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或實質適性犯 (學說均有採之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 則採後說),綜合法條文字及立法說明,已足認本罪係將刑 罰前置的設計,則無論是當中屬於正犯性質之「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抑或幫助性質之「在場助勢」,均須與嗣 後對於法益之真正侵害間,具有緊密之關聯性,或該前置處 罰之行為,本身即有欲獨立保護之法益而有單獨制裁之意義 ,方能取得合憲基礎而更能周全保護法益,不能將本罪保護 之法益簡單地理解為僅保護公眾免於暴力恐懼之安全感。 4、在上述說明下,本罪前置刑罰欲保護之法益及個別之構成要 件應理解如下:  
⑴實務固有認為本罪體例上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體系僅能作為解釋保護法益之參考 指標之一,無法作為劃定法益保護範圍之唯一標準,此由刑 法中諸多罪名同時兼具保護非個人法益與個人法益者即明。 而群眾暴力既具備前述特性,不因聚眾之人數是否處於隨時 可增加之狀態而有異,縱使原係欲針對特定之人或物為之, 因實行中可能出現外溢蔓延作用而波及不特定之公眾(包含 目標以外之其他無辜公眾,或遭誤認為目標之無辜第三人) ,即令未出現外溢蔓延作用,但仍因群眾力量在心理上或物 理上之加乘作用,可能對於該特定之目標造成更大之危害( 最常見者即為原出於教訓目的糾眾毆打被害人後,卻出現傷 害致死之結果,雖然在過程中始終僅針對特定目標施強暴, 未波及周遭人或物,亦無誤認目標之情形,但因集合眾人力 量除可產生較大之攻擊強度外,更因群眾本有難以完全掌控 之特性,因此極易出現預料之外的後果,同為群眾暴力之顯 著特徵),同為立法者所欲保護之範圍,此由本罪立法說明 第2點特別強調「實務見解有認…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 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不能論以妨害秩序 罪。然…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乙節,可證立法者並不認為「目的 僅係在另犯他罪」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即必然無妨害秩 序之故意,否則難以解釋立法者已認識到過往實務見解明確 區分「另犯他罪之故意」與「妨害秩序之故意」前提下,依 然認為以犯他罪為目的之聚眾施強暴脅迫,有可能構成本罪 之理由何在。換言之,本次修法有意擴大妨害秩序之概念,



遏止群眾暴力對於特定目標或周遭公眾帶來法益受(加劇) 侵害之風險,此前置處罰之目的除在避免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遭受侵害外,確實兼有避免特定目標之個人法益(即 前述之「目的在犯他罪」)因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而遭受 更大侵害之意旨,二者均為立法者欲藉此前置之刑罰防範之 典型危險,如此解釋方能使本罪具備不同於傷害、強制、恐 嚇、毀損等罪之明確保護法益(本罪並不同於傷害、強制、 恐嚇、毀損等罪需發生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結果 為必要,因此可以單獨成罪,非必然伴隨上述結果而另構成 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本罪應係同時兼具保護社會法 益與個人法益之罪(雖然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同樣會有加劇法益侵害 之效果,但此乃立法選擇之問題,立法者本於立法形成自由 ,藉由保障公眾安全之際一併擴大對個人法益之保護,本無 不可,不能以立法者並未同步在傷害或毀損等罪增訂3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反推本罪必然無保護個人法益之意 ,此再由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後,亦已 增訂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足徵立法者確係於評估 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特定人私 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危險性後,有意做出此選擇) ,自不宜限縮解釋必須有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始能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
 ⑵在上述劃定之保護法益範圍之下,行為人不論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 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不僅施強暴脅迫現場之人數不須達3人 以上,聚集之人數在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會否有變化,及聚集 之人間是否相互熟識,均非所問。但參與聚集之人,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抑或在場助勢之人,均應有憑藉群聚力量施 強暴脅迫,以達預期目標,且對攻擊之強度、規模、範圍等 可能因群眾加乘效應而失控,擴大原先預期之犯罪規模或法 益侵害強度,甚至危及無辜第三人之公共安全典型危險性之 認識與意欲,方能與本罪係在遏止群眾暴力之前述特殊危險 性之意旨相符,不能單純理解為只要認識有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施強暴脅迫,即可該當本罪。至此共同意思存在之時間 點,在聚集眾人時即有藉眾人力量施強暴脅迫之情,自應於 聚集之初即具備此意思;即令群眾原先聚集時尚無施強暴脅



迫之意,但在持續聚集過程中或聚集完成後產生施強暴脅迫 之意思,參與者若有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而施強暴脅迫,以達預期目標者, 仍具備本罪之故意而應論以本罪。
⑶犯罪場所亦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只要足以產生前述公共安全典型危險性之地點即可,有無第 三人在場目擊甚或實際受波及並不重要,例如3人以上單純 在深夜無人時對某獨棟民宅丟擲爆裂物或駕車衝撞大門以恐 嚇屋內之人,雖無人在場目擊,但此種強暴行為顯然極易因 實施過程不慎(如丟擲不準或車輛失控)或結果不易控制( 例如爆炸威力無法預期或車輛碰撞後會否起火燃燒)而產生 波及周邊無辜第三人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之高度可能性 。抑或眾人施強暴攻擊之目標雖極為特定,並未波及周邊, 但參與者多不認識被害對象,對於有無可能誤認攻擊對象而 不慎攻擊無辜第三人之風險無法掌控,縱使實際上並未發生 誤擊無辜第三人之結果,仍存在波及無辜第三人之風險,均 可該當於本罪。
⑷本罪所規範之首謀與下手實施均不難理解,範圍相對容易界 定,但就「在場助勢之人」,除必須限於在施強暴脅迫現場 之人外,該人是否必須有特定之助長聲勢行為方屬之?審諸 群眾暴力之危險性,固可能出於相互鼓譟而給予心理助力, 但群眾暴力本有相互掩飾或因從眾效應而可能失去理性判斷 或騎虎難下之特質,已如前述。在解釋助勢行為時,同應緊 扣上開特質,凡有助於達成群眾暴力上開特質之行為均屬之 ,不宜限制解釋為僅有在場吆喝、叫囂或鼓譟之人方屬之, 蓋立法者既已以「在場」作為限制刑罰權之要件,應無須就 「助勢」之範圍或態樣再加限制,否則反而有背於本罪防制 群眾暴力危險性之本旨。
 ⑸綜上,本罪之立法意旨在於防制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藉 以保護周遭不特定公眾之安全法益及特定目標之個人法益, 雖因群眾暴力態樣及變化眾多,不易以法條內之少數文字清 楚界定,惟立法者所使用之文字,客觀上並非受規範者難以 理解,且法官得參酌法律規定之整體文義、體系關聯及立法 目的等,在不增加法律所無要件而不當擴增可罰行為範圍之 前提下,透過解釋適當劃定本罪之保護法益及成罪範圍,使 本罪之刑罰與其法益危害程度相當,並於個案中參酌犯罪計 畫、聚集人數、場所類型、外在環境、衝突原因、參與對象 、攻擊方式與實際的攻擊效果等綜合判斷,認定是否已具備 前述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據以判斷聚眾針對特定對象施 強暴脅迫之目的原在犯他罪者,除另犯之他罪外,應否併依



本罪處罰,行為之可罰性同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復能 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 背。故依前述說明,凡參與之行為人間存在欲仗勢群眾結合 之共同力施強暴脅迫,以達預期目標,且就以此方式對特定 目標施強暴脅迫,存在因對參與者指揮控制不易、對目標或 計畫認識程度不一,因而可能偏離犯罪計畫、提升暴力之程 度或規模,加劇法益之侵害,甚或使暴力行為蔓延或傷及無 辜一點有所認識及意欲,執行犯罪計畫之方式同有波及無辜 群眾或加劇原先預期之犯罪規模、法益侵害強度之可能性者 ,即令未發生暴力之外溢作用,仍不能解免本罪之罪責。僅 於參與者並無挾眾人之力以達共同目標之意(例如商家惡意 倒閉後,多數債權人個別前往可供公眾出入之營業地點欲追 償債務,過程中部分債權人出現破壞財物之暴行),且預計 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較無波及之可能性,實行過程同未發生暴 力外溢之結果者,方有可能免於本罪。
5、查:
 ⑴除乙○○外,其餘2人並不認識告訴人,而乙○○僅要求丙○○、甲 ○○「看到人出現就打」後即離去現場,並未停留在現場確認 目標是否無誤,故丙○○、甲○○只能推定打開車門之人就是目 標,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甲○○於警詢 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第33頁、偵卷第63至64頁、 本院卷第107頁),堪以認定。又乙○○僅要求丙○○、甲○○毆 打告訴人之手腳,未要求2人砸車,同據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7頁)及 丙○○於警詢及本院(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7頁)供述 明確,但最終卻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及手錶、車輛損 壞之結果,同有前揭證據可證,亦堪認定。
 ⑵乙○○僅因不滿其友人遭告訴人惡言相向,便邀集與此糾紛無 涉亦不認識告訴人之丙○○、甲○○,由丙○○、甲○○2人一同攜 帶鋁製球棒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埋伏,顯有藉由人數及 武力之優勢以滋事、洩憤之意,丙○○、甲○○2人就與自身無 涉之糾紛,竟也同意攜帶兇器一同前往,自均有仗勢眾人結 合之共同力,以達為乙○○洩憤之意思,而乙○○既未留在現場 確認攻擊對象是否正確無誤,僅囑丙○○、甲○○「看到人出現 就打」,此犯罪計畫及施暴方式,顯已有誤傷無辜第三人之 高度可能性。況乙○○雖僅要求丙○○、甲○○毆打告訴人手腳即 可,但2人除傷及告訴人手腳外,更造成頭部受傷及財物毀 損之結果,顯見實際侵害強度已超出原先計畫,犯罪規模與 法益侵害強度均已因群眾加乘效應而失控,3人對此既有認 識與意欲,即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並具備



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而與本罪之要件相符,不因現場無 無辜第三人實際受波及而有異。
 ⑶至於乙○○雖僅要求丙○○、甲○○毆打告訴人之手腳,未要求2人 砸車,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範圍,在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 劃,而係由部分共同正犯統籌分配、決定、見機行事,實際 實行之結果亦與原先之規劃有所出入者,如實行之結果仍在 原定犯罪目的下,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得以預見 、預估者,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當不必明示 或言傳,即為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共同正犯間仍應對此結 果共同負責。是乙○○固有對犯罪實行之方式加以指示,然原 犯罪計畫既在教訓告訴人,且係以「以車認人」之方式實行 ,則實際實行結果出現傷及告訴人手腳以外之身體其他部位 ,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毀損,均仍在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得 以預期之範圍內,乙○○自應對此部分之傷害及毀損結果共同 負責。但此與前述刑法第150條係在防制群眾暴力之特殊危 險性而維護公共安全與秩序一點不同,故前述犯意聯絡與責 任範圍之認定原則,不全然可以套用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上 ,因群眾暴力之特殊性在於即便犯罪有精確規劃,仍然會因 聚眾之本質而出現失控或偏離計畫之高度可能,是在聚眾施 強暴脅迫有無出現失控或外溢等結果之認定上,不能以前述 「在原定犯罪目的下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可以預 估之範圍」來加以界定,否則將使立法者預期之危險性可能 永遠不會產生。故以本案而言,乙○○原先僅要求丙○○、甲○○ 毆打告訴人之手腳,但犯罪實際實行出現傷及告訴人頭部及 財產損壞之結果,就傷害及毀損而言,乙○○對之仍有意思聯 絡而應共同負責;就聚眾施強暴而言,暴力實際侵害強度同 已超出原先計畫,命中本罪保護法益的核心範圍,亦應負本 罪罪責,二者並不衝突、矛盾,不可不辨,併予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 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 損罪。起訴書就乙○○部分所載法條,雖漏未論及傷害罪及毀 損罪,但犯罪事實既已記載「乙○○…心生不滿…邀集丙○○、甲 ○○」等犯意聯絡之經過,堪認乙○○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業已



起訴,僅屬論罪脫漏,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亦告 知罪名並給予乙○○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3、105、 131、133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2人與甲○○就事 實欄所載傷害及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 與甲○○就事實欄所載聚眾下手施強暴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係由丙○○自行攜帶鋁製球棒,甲○○攜帶由乙○○提供之鋁 製球棒前去毆打告訴人,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附近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警卷第63頁),自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本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 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 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 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 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 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被告2人與甲○○ 所攜帶之兇器固非槍械、刀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 體等危險性較高、易造成較高度法益侵害或無辜第三人受波 及可能性者,但其等犯行實施方式有誤認無辜第三人為目標 之高度危險性,實際侵害強度復已超出原先計畫,均已如前 述,足徵眾人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 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 足以妥適評價被告2人罪責,自均應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均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 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固高於傷害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強制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恐嚇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及毀損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甚或剝奪行動自由罪(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等實害犯之法定刑,然立法 者既係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以此刑度,企圖規制群 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以更周全地保護法益,並抑制日益增 加之街頭暴力衝突事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 法定刑,而係藉由明確化構成要件及擴大法益保護範圍之方 式,使本罪較易適用),已如前述,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選 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 失衡之程度,對於加重事由復未採取絕對加重之立法,已賦 予裁判者審酌個案情況裁量是否不予加重,保留就犯罪情節 較輕微之個案仍得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應認立法者所選擇 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非顯然失衡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 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乙 ○○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起意糾眾並指揮其餘2人 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工作處所附近施強暴,丙○○則就與自身 無關之糾紛,任意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一同施強暴,對法益 之危害俱非輕微,犯罪當時亦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自均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乙○○僅因細故糾紛,即糾集其餘2人分擔前述犯行,丙 ○○復就與自身無涉之糾紛,與甲○○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擊告 訴人並損壞告訴人之財物,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 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乙○○有不能安全 駕駛及妨害公務等前科,於107年8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但檢察官已表明不主張應加重其刑,自無從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丙○○則有妨害性自主及竊盜前科(均不構成 累犯),有2人前科紀錄可參,素行均非佳,更應非難。另 雖乙○○未實際在現場施強暴,但其居於起意及主要之指揮地 位糾集其餘2人,更提供犯罪工具予甲○○,足徵乙○○之犯罪 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仍略高於其餘2人,自應量處較重之 刑。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應審酌 其等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 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 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雖 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但確已依和解書之條件如數履行, 已如前述,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適當填補,均一併納入量 刑審酌,暨乙○○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打石工作,月入約4萬 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家境勉持;丙○○為高職畢 業,現從事服務業,月入3萬餘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係由丙○○攜帶自己所有之鋁製球棒,甲○○攜帶由乙○○提 供之鋁製球棒為前述犯行,但該等器械並未扣案,且下落不 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已難判定其價值,況3人均已遭查獲 ,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丙○○之扣案手機1支(見警卷第53頁),業據其 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07頁),卷內同無證據 可證其有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又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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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