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565號
KSDM,112,審訴,565,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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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蓮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0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鐵鍊壹條、鎖頭及鑰匙各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7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查被告乙○○係被害人洪○瑈之母,兩人為直系血親,被告與被 害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則



未滿12歲(105年3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所稱之兒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而被告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經查,被告以鐵鍊綑綁被害人之 行為,係基於將被害人之活動範圍限制於其住處之目的,而 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手段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於過程中所 致生之傷害乃強暴當然之結果,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另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是本案應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本應善 盡保護子女之責,縱為管教被害人之不當行為,亦應以適當 且理性之方式為之,詎其僅因無暇看顧被害人,而在外出工 作之際,率以鐵鍊綁住被害人頸部之方式將其困於浴室內, 據以剝奪被害人之自由作為約束,使被害人之行動範圍受限 於鐵鍊所及之狹小範圍內,且使被害人於被剝奪行動自由之 過程中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顯不思尊重幼童身體及意思 決定自由,更可能致被害人身心靈受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差;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係 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後即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 敘明。 
五、沒收:
查扣案之鐵鍊1條、鎖頭2個、鑰匙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05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             N2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洪○瑈(民國000年0月生)之母親,亦為洪○瑈之監護 人,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並與洪○瑈及李秀鳳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N25室 )。乙○○本應肩負照顧洪○瑈之責任,然於民國111年10月15 日12時40分許,因乙○○須工作出門無人可照顧洪○瑈,又擔 心洪○瑈外出至超商偷東西或至管理室搗亂等情,乙○○竟基 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以鐵鏈綑綁洪○瑈之脖 子,而鐵鏈之另一端則鎖在浴室淋浴間門上方橫桿,以此方 式限制洪○瑈之自由,並致洪○瑈受有頸肩部之瘀傷。嗣因洪 ○瑈透過窗戶對外呼喊求救,遭保全黃建盛查悉報警,再由 警察通知鎖匠黃昭翔協同警方開鎖進屋查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請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洪○瑈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以鐵鏈綑綁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四肢瘀傷係被告管教時所造成。 4 證人黃昭翔之證述。 證明進入屋內後確實發現被害人遭鐵鏈綑綁之事實。 5 證人黃建盛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有朝窗口呼喊求救之事實。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頸肩部3*1公分瘀傷;右大腿4*2公分瘀傷、左大腿5*7公分瘀傷、右大腿5*7公分瘀傷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相片數張。 1.證明扣得鐵鏈、鎖頭、鑰匙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遭鐵鏈綑綁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又被告係 故意對兒童犯上開罪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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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