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71號
KSDM,112,審易,971,202310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謝宗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7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1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謝宗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3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混在 一起點菸吸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71頁),足認被告係在同一施用毒品犯意下,同時施用不同 等級之毒品,應評價為同一犯意下之一施用毒品行為,是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犯行,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被告係 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 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應予分 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有為事實欄所示 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採尿送驗,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有為上 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 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又被告本案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是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而再犯此案,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卷)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