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呂金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7、39頁)。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被告全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 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 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本件犯罪 情節,以及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堪認並無必要再諭知 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75號
被 告 乙○○○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長期因金錢問題生有嫌隙。乙○○○竟基 於傷害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國富路21巷1弄8之2處,持皮帶鞭打丁○○,致其受有左肘挫 傷、左腕、左手大拇指、右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丁○○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方受理報案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