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宸
蕭勝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92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佑宸為被告蕭勝忠之子,因被告蕭勝 忠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至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潭頭加油站加油時,與加油站員工即告訴人 邱柏銘發生衝突(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被 告2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12月15日1 2時53分許,由被告蕭勝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蕭佑宸至上址加油站,被告蕭佑宸下車旋即 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柏銘,致告訴人邱柏銘受有左側頭部挫傷 併血腫之傷害,加油站店長即告訴人王慧如見狀遂上前阻止 ,被告蕭佑宸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慧如, 致告訴人王慧如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