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888號
KSDM,112,審易,888,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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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玲衿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玲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玲衿鄭婉屏原係朋友關係,並與綽號「小咪老師」之人 合夥經營「三十八朵花店」,然因經營理念不合而產生溝通 問題。黃玲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 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 號「黃衿」登入臉書網站,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黃玲衿之 臉書帳號「黃衿」個人頁面上,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內容,謾罵、指摘鄭婉屏,足以貶損鄭婉屏之名譽、人格評 價及社會地位。嗣鄭婉屏之友人瀏覽上開貼文後,撥打電話 通知鄭婉屏鄭婉屏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婉屏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黃玲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玲衿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臉書帳號



個人網頁貼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 人鄭婉屏之犯意,是告訴人不想要上班不想要領薪水,我在 臉書上寫的不是針對她,我沒有罵她的意思,裡面都是她逼 我要買她的東西,我不堪其擾,我是自嘆我憐,要寫給自己 的,我在臉書僅是抒發我的委屈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臉書帳號「黃衿」之個人網頁 貼文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情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5、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31頁、偵卷第22頁),並有被告在臉 書帳號「黃衿」個人網頁上之貼文及留言、被告臉書帳號「 黃衿」之朋友資訊、「38朵花店一起賺大錢」LINE群組(成 員4人)對話紀錄、「愛瑪世獅子會哈拉版」(成員45人)LINE 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憑(見他卷第17-29、39-41 頁、偵卷第131-1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雖被告以前詞為辯,惟查:
 1.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內容,係分別以「『鄭x屏為了錢, 威脅又恐嚇並陷害』幫助過她的多年友人?……希望大家身邊不 會有這種『過河拆橋』的人」、「我們的善良只能給善良的人 ~…一直『對惡人愚善』只是害了『她~屏』再去加害她人」、「『 To屏』:害人之心不可有...『若為惡,不是不報』, 只是時間 未到」等文字,明確把該內容所指摘之對象「鄭x屏」、「 她~屏」、「To屏」指出,亦於文字內容敘述過程,表達該 人有「為了錢,威脅又恐嚇並陷害」多年友人、「過河拆橋 」等行為,而貶損該人之名譽;又內容中之「對惡人愚善」 、「若為惡,不是不報」等文字,亦充滿對被指述之人嘲諷 、輕蔑或揶揄之意思,是依附表所示貼文指摘之對象及內容 ,顯已非被告抒發自己的委屈,寫給自己的自嘆自憐行為, 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甚明。
 2.又依被告臉書帳號「黃衿」個人網頁所示之貼文點讚人數, 分別出現17人、67人、20人不等之人數(見他卷第19、27、2 9頁,以上不含被告本人),可見被告之臉書好友已對上開貼 文共見共聞,是被告貼文行為已達到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目的 ,其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甚明。
 3.雖附表編號1至3之文字貼文中,係以「鄭x 屏」、「她~屏 」、「To屏」稱呼,而未以告訴人之全名表示,惟被告於貼 文下方留言之回覆欄中,提及「鄭女她說法我當負責人,… 任憑她當店長領薪&領獎金」、「以上都有證據…我沒告她, 她卻告我去使用公司電腦」、「她其實引爆點是因為我不聽 她的話買下她十多萬的退股,所以找我麻煩」、「她挪用發



票打上自己私人公司統編…撥款給自己私人公司企業『哈x國 際有限公司』」、「大家都結束股東關係了」等語(見他卷 第20頁),已明確表明其與告訴人曾有合夥關係,告訴人擔 任店長;再依卷附被告臉書帳號朋友資訊(見他卷第39-41頁 )及「愛瑪世獅子會哈拉版」(成員45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33-141頁),其中即有2人共同之朋友「鄭○靜」、 「周○霞」、「尤○盛」、「王○萍」等人(姓名詳卷,見偵卷 第133-139頁);另觀之「愛瑪世獅子會哈拉版」(成員45人) 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提及「本人與鄭婉屏獅姐合資 的花店因理念不合,…目前我們已經結束股東關係…收到鄭女 的法院告狀『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已明確告知該「愛瑪世獅子會哈拉版」成員其與告訴人曾 有合夥關係,已結束合夥;而該對話成員中亦有人回覆「只 要是與會以外的事,都與會無關,屬於個人私下行為」(見 偵卷第139頁),顯見被告於附表貼文上雖就告訴人名字為部 分遮蔽,惟由被告臉書好友及「愛瑪世獅子會哈拉版」(成 員45人)Line群組中2人之共同朋友觀之,即均可知悉被告所 指之「鄭x 屏」、「她~屏」、「To屏」,即是指「鄭婉屏 (即告訴人)」。
 4.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虛偽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公然侮辱罪範疇。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經查,被告在其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使用帳號「黃衿」,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貼文具體指摘告訴人有「為了錢,威脅又恐嚇並陷害幫助過她的多年友人」文字內容所載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其臉書友人有多人,均可瀏覽其臉書上貼文,仍為上開貼文,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上開文字內容貼文,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四)再按行為人是否具有侮辱之犯意,除自其使用之詞語文義觀 察外,並應審酌當時客觀狀況資以判斷。經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貼文文字「過河拆橋」、「對『惡人』愚善…再去 加害他人」、「若為惡,不可不報」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 念,顯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 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甚 明,則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應當知悉,卻仍 以該等文字侮辱告訴人,自堪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 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貼文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陸續以 文字辱罵、指摘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2.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於其臉書帳號個 人網頁,以附表所示之文字辱罵及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 亦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猶 否認主觀犯意,未能體會自己行為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 度、所生損害(民事賠償部分已另經判決賠償新台幣3萬元予 告訴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26號判決 可稽),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9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日期 公開貼文內容 按讚人數 留言數 1 110年1月11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鄭x屏為了錢 ,威脅又恐嚇並陷害幫助過她的多年友人?上帝啊請幫助她懂感恩...阿門。 希望大家身邊不會有這種過河拆橋人。 18人(含被告本人) 1則留言 2 110年4月1日 我們的善良只能給善良的人~ 愚人節的領悟!一直對惡人愚善只是害了「她~~屏」再去加害她人。 68人(含被告本人) 9則留言 3 110年4月7日 To屏:害人之心不可有 ...若為惡,不是不報 ,只是時間未到。 21人(含被告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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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