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8
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890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及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負擔。
事 實
一、王俊霖明知其無投資酒吧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俊霖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許世詮佯稱 :其籌措資金欲盤下他人之酒吧,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入股20%云云,致許世詮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匯款至王俊霖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將款項合計21萬 元交與王俊霖。嗣許世詮發現王俊霖未開設酒吧,且王俊霖 拒不還款、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㈡王俊霖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清新 洗車場」,向温心瑋佯稱:伊與許世詮、鄭副總合夥開酒吧 ,鄭副總與弘大貿易公司副總鄭為元為好兄弟,是同一間貿 易公司,酒吧將設在王牌酒店三角窗遊藝場,投資15萬元, 可每月拿1.5個包廂之收益云云,致温心瑋陷於錯誤,惟温 心瑋陳稱無法拿出款項,須向其母親即潘一婷取得款項等語 。王俊霖遂於110年9月28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輔 仁路與正大路之統一超商大輔門市,向潘一婷佯稱:這個人 在台北很有名等語,致潘一婷認為該投資案確實存在,因而 亦陷於錯誤,並於110年9月30日12時23分許,由潘一婷匯款 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因該投資案遲未有下文,王俊霖 為免事跡敗露,又帶同温心瑋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 ,誆稱該址為酒吧開設地點云云,嗣因温心瑋見上開工地完
工後,係懸掛「甲渥國際建材公司」之招牌,並未開設酒吧 ,而不願繼續投資欲抽回資金,王俊霖拒不還款、避不見面 ,始悉受騙。
㈢王俊霖於111年1月初某日,在前往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之途 中,向陳有傑佯稱:許世詮、温心瑋投資其開設之「癮O酒E NJOYBAR」酒吧,温心瑋之股份退股,邀陳有傑以15萬元入 股云云,致陳有傑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轉帳 或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將款項合計15萬元交與王俊霖。嗣 因陳有傑發現王俊霖未開設酒吧且藉詞推託、避不見面,始 知受騙。
二、案經温心瑋、潘一婷、陳有傑、許世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及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温心瑋、潘一婷、陳有傑、許世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許世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 細、台新銀行對帳單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臺灣銀 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被告簽立發票日111年1月31 日、票號CH544726號、金額15萬元本票、111年2月2日與告 訴人陳有傑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告訴人温心瑋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溫心瑋、陳有傑提出之轉帳證明、告訴 人溫心瑋提出之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告訴人陳有傑提出之 對話紀錄、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各多次向同一告訴人詐騙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對於告訴人温心瑋、潘一婷所為之詐欺 犯行,係同一詐欺行為所造成兩個不同法益之侵害,係同種 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㈡㈢詐 所示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6890號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温心瑋 、潘一婷、陳有傑、許世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願分期履行賠 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9月21日 審判筆錄)、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時間 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同前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等一時失慮,因法治觀 念不足而犯下本案,惟犯後均坦白供出實情,已見悔悟,且 均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分期履行等情,有前開調解 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 ,並考量被告應負擔之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 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各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 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 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 四所示調解筆錄之條件向各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分別詐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得之21萬元、15萬 元、15萬元,共計51萬元,均應屬其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履行賠償,業 如上述,各告訴人持該調解筆錄即可作為民事之強制執行名 義以實現債權,是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各告訴人之求償權 ,並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再將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 王俊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 王俊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行 王俊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方式 交款金額 1 110年9月3日21時22分許 告訴人許世詮以其台新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5萬元、5萬元 2 110年11月8日 22時1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月9日,應予更正) 告訴人許世詮以其台新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萬元 3 110年11月16日18時許 告訴人許世詮提領現金後,當面將款項交與被告 7萬元 4 111年1月5日 19時2分許 告訴人許世詮以其台新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萬元 合計 2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方式 交款金額 1 111年1月30日 10時3分許 告訴人陳有傑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萬元 2 111年2月1日 2時許 告訴人陳有傑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停領現金後,當面將款項交與被告 3萬元 3 111年2月4日2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5日,應予更正) 告訴人陳有傑以其上開郵局帳號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萬元 4 111年2月4日 11時35分許 告訴人陳有傑以其上開郵局帳號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萬元 合計 15萬元
附表四:
應履行條件 一、相對人(即被告王俊霖)願給付聲請人許世詮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相對人(即被告王俊霖)願給付聲請人温心瑋新臺幣參拾萬元。 三、相對人(即被告王俊霖)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有傑)新臺幣參拾萬元。 四、上開一至三項之給付均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許世詮新臺幣貳萬元、聲請人温心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聲請人陳有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五、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註:前揭內容第一、二、三、四項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54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二、三、四項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