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億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知悉陳○○(民國0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案發時為兒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見陳○○將新臺幣( 下同)500元鈔票1紙放置在熱狗機與地瓜機中間之平台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所有上開500元鈔 票1紙(已發還)得逞。嗣後陳○○將現金500元遭竊乙情告知 其母蔡○○,蔡○○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之母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陳○○係000年 00月間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兒童,又告訴人蔡○○為被害人之 母親,是本判決若記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 料,將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 、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資訊。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 平台上之500元鈔票1紙,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只是撿走面額500元之鈔票1紙,我不知道該紙鈔票是誰的 ,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會構成犯罪,我不認為這樣是竊盜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拿取放置在熱狗機與地瓜機中間之平台 上之500元鈔票1紙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 第8頁至第9頁、第61頁;審易卷第29頁、第51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 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19頁至第21頁)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因夾取之熱狗掉落 在地上,乃與店員交談,請店員協助我,返回時即發現我放 置在地瓜機旁之500元鈔票1紙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 16頁、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 我當時覺得被害人怎麼進去超商這麼久還沒出來,就進去超 商內尋找被害人,就看到被害人和超商店員在找尋500元鈔 票,被害人便告知我500元鈔票1紙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所述相符。且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略為:( 2023/02/23 16:15:22)被害人穿著粉色制服出現在監視器 畫面中,(2023/02/23 16:15:26)被害人先將500元鈔票1 紙放置在地瓜機跟熱狗機中間之平台上,試圖夾起熱狗,( 2023/2/23 16:15:50)熱狗掉落在地面上,(2023/2/23 16 :15:55)被害人撿起地面上之熱狗後,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 去;(2023/2/23 16:16:04)被告手中持物品出現在監視器 畫面中,斯時,可見被害人站立在監視器畫面右方,與被告 及該紙500元鈔票之距離非遠;(2023/2/23 16:16:13)被 害人自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回熱狗機台前時,被告將其手中之 物品覆蓋在被害人所有之500元鈔票上,(2023/2/23 16:16 :15至16:16:19)被告望向被害人,(2023/2/23 16:16:22 )被告將其手中之物品及500元鈔票一併帶走,往監視器畫 面右方走去,被害人則在夾取熱狗,後被告走至櫃檯結帳, 走出店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3 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71頁)。可知自被害人將500元鈔 票1紙放置在平台上,至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走近平台 ,並將該紙500元鈔票竊走為止,前後時間間隔不到1分鐘, 極為短暫,且被害人始終在該紙500元鈔票附近,並未離開 現場,亦非不慎遺失鈔票或忘記鈔票所在位置,被告甚於被 害人走回熱狗機台前之過程,反將其手中所持之物品覆蓋在
500元鈔票上,並隨即望向被害人,觀察被害人之反應,見 被害人仍在夾取熱狗,便將其手中所持之物品連同被害人所 有之500元鈔票帶離現場,綜觀被告上開舉止及500元鈔票放 置位置,且勾稽上開被害人即告訴人證述,足見被告明確知 悉該紙500元鈔票為被害人所有,並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而僅係利用被害人短暫離開熱狗機台前與店員交談 之機會竊取該紙500元鈔票,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該紙500元 鈔票為被害人所有,只是撿走,不認為會構成竊盜云云,不 足採信。被告對此雖又辯稱其並非望向被害人,而係看其兒 子云云(見審易卷第57頁),然被告之子站立之位置係位於 被告之右側,被害人則是站立在被告之左側乙事,有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70頁),被告辯稱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查被害人案發時僅10歲,且穿著國民小學之粉色制服(國民 小學名稱詳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此有被害人之戶籍資 料(本院證物存置袋)、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擷圖( 見審易卷第54頁、第63頁至第64頁)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明確供稱:案發時有一位小朋友向我表示熱狗掉 落在地上,要怎麼辦,我說不知道,要小朋友詢問店員,才 會看到一張鈔票放置在櫃子上,案發當日和我10歲放學之兒 子一同前往超商買東西等語(見審易卷第51頁至第53頁)乙 節。是綜參被害人案發時穿著國民小學粉色制服、與被告交 談之內容顯然未脫稚氣、被告稱呼被害人為小朋友及案發時 間點係國小放學時間等情,足證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被害人案 發時是未滿12歲之兒童。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案發時,是已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案發 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見審易卷第 7頁)及被害人之戶籍資料(本院證物存置袋)在卷可參, 且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被害人案發時是未滿12歲之兒童,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罪名,僅論以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違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見審易 卷第5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對兒童被害人實行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當,且犯後飾詞狡辯,顯不知悔改,實應給予相當程度 之責難;暨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500元業已發還 告訴人(詳後述)、被害人為兒童,及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所為, 本院認為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被告竊得500元鈔票1紙,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警扣 案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