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814號
KSDM,112,審易,814,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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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雄係高雄客運公車之司機,其於民 國111年12月18日22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高雄 客運公車返回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客運大順站 (下稱大順站)停放時,拾獲告訴人鍾邵宇所遺失之黑色錢 包1個,見內有告訴人之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600 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上開現金10,600元侵占入己,得手後便將錢包繳回高 雄客運公司。嗣因告訴人發現錢包遺失,致電詢問大順站人 員後,至大順站領回錢包,見錢包內僅有證件,而無任何現 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 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雄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鍾邵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本件只有看錄影帶就覺得我



有嫌疑並認定是我拿的。我是有去看告訴人的包包,告訴人 是用員工眷屬的身分搭車,我是在看裡面的證件,我有拍照 ,再下車抽根煙,我就把照片上傳到群組,後來告訴人就去 報案說他的錢不見了。我看的時候錢包裡面就沒有錢了,我 沒有拿那個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客運公車之司機,於111年12月18日22時0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高雄客運公車返回高雄客運大順站停 放時,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錢包1個,嗣被告將錢包繳 回高雄客運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供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 邵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本案所應審究者,係告訴人所有皮夾內是否有系 爭10,600元?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 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 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分別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述,難 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損失財物新臺幣10600元(10張千元 鈔票、1張伍佰元鈔票、1張佰元鈔票)等語(警卷第 6頁) ;然於偵訊時證稱:確定當天皮包內有1萬多元(偵查第13 頁),證人即告訴人就錢包內現金之確實數目,已無法明確 指明。又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 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縱使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 詢、偵訊為陳述及證述,亦僅屬同一證人為2 次重覆之陳述 而已,仍為一個證據,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 強證據。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 所有之皮夾內確有10,600元,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單方面 之指訴,逕認被告有侵占10,600元之行為。 ㈢另公訴人雖於偵查時勘驗卷內監視錄影光碟,認告訴人下車 後皆無人接近告訴人座位處,嗣被告走向告訴人座位處,於 告訴人座位處旁彎下腰,手置於告訴人座位處為不明動作, 被告下車後又上車,再於告訴人座位處旁彎下腰,手置於告 訴人座位處為不明動作等情,有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而被告亦對此情無意見( 偵卷第17頁),惟上開監視器影像,僅能顯示告訴人下車後 ,僅被告接近告訴人座位並彎下腰為不明動作,並未拍攝到 被告有拾取錢包內現金之過程,自難僅以上揭監視器影像畫 面,遽認被告確有拿取該錢包之現金並侵占入己。 ㈣再衡諸經驗法則,若被告確有侵占上開錢包內之現金,其理 應迅速離開上開地點或將該錢包棄置他處以免啟人疑竇,然 被告仍將該錢包交至高雄客運公司大順站人員,由告訴人領 回,被告是否確實有將錢包內之現金據為己有,仍屬有疑。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縱經證人 即告訴人指證歷歷,然僅有證人即告訴人單一指述可憑,既 無其他足資具補強相當程度關連證據可擔保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僅憑單一證人之指述認定被告確 有侵占10,600元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拾獲上開皮夾之客觀事實,惟尚不足以使本院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侵 占遺失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之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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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