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628號
KSDM,112,審易,62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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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珠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月2 4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橋頭地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案於112年1月19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出所,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317號、第31 8號、第319號、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15時15分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之85大樓地下停車場內,以吸食器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通緝犯身分,遭警 逮捕,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因受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釋放後,或經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釋放後,始有「3 年內再犯」之可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若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 。若檢察官逕對後案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曾㈠於111年6月28日15時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人員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1次犯行);㈡於1 11年7月15日15時32分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 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2次犯行);㈢於111年7 月29日16時55分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3次犯行);㈣於111年8月12日1 5時55分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4次犯行)。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並於111年12 月19日入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7 、318、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5時15分許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111年12月19日進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前,因被告於觀察勒戒之 執行前,仍屬於施用毒品初犯,不因執行前施用毒品之次 數或種類而有所不同,亦即被告縱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 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 一次觀察、勒戒為已足,是本案縱然認被告於111年12月1



8日15時15分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惟被告既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付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前所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應為該次 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而無另行裁定觀察、勒戒或予以 起訴之理。是檢察官就被告業經前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 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逕予提起公訴,於法不 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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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