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432號
KSDM,112,審易,1432,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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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達


李弘偉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1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緣被告吳昀達李弘偉為朋友 ,其二人與告訴人陳家鉦原不相識,然因告訴人前於111年1 0月8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大元競技休閒 館」,與被告吳昀達投資之小吃部員工之有肢體衝突,告訴 人並因而受有左枕部裂傷之傷害(此部份傷害未據告訴)。 故告訴人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數名,與被告吳昀達李弘偉等人相約,於111年10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紫威宮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吳昀達李弘偉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吳昀達以徒手方式、被告李弘偉 手持掃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顱骨骨折、上排門牙牙根及齒槽骨折、胸壁挫傷、後 頸、左肩、背部、左大腿瘀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吳昀達李弘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吳昀達李弘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調 解成立,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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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