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134號
KSDM,112,審易,1134,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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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暉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4
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暉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暉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至6所述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4 至6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2所述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述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曹國梅劉家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暉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4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100 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月28日 、108年5月31日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是以,100年1月26日修 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 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 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 成要件之涵攝範圍,而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 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亦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遂行 附表一編號3、4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 1條規定論處。準此,本案被告分別於97年4月4日17時30分 前某時許、97年9月15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侵入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住宅竊取物品,被告前開之行為時間均無法證 明確實已為「夜間」,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係於夜間時分侵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住宅實施竊盜犯 行,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不能認被告附表 一編號3、4之犯行係於夜間為之,既非夜間,則附表一編號 3、4之犯行自不能論以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責,合先 說明。
 2.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 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時之行為時法即1 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電 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 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又該 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破壞之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二樓後方陽台之玻璃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鐵門門 鎖、大門內之玻璃門,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而被告毀壞上開安全設備 後進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當「毀越安全設備」 之要件。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100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夜間時分侵入住宅行竊,詳如上述); 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 ,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變更後之罪名之法 定刑,較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構成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且在同 一之基礎社會事實範圍內,被告就其被訴犯行,亦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有所答辯,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已返還被害人吳茂林 ,此業據被害人吳茂林於警詢筆錄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2頁),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及 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4至6)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地 點、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4罪(即附表二編號1、4至6)、不得易科罰 金之2罪(即附表二編號2、3),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已發還予被害人吳茂林,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其餘竊得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相關證據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110年偵字第10509號) 106年9月15日15時30分至21時50分間之某時 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上路邊停車格 以不詳方式,在左列地點,竊取吳茂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台得手。嗣員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寮溪社區排水溝旁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聯繫吳茂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①被害人吳茂林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吳茂林案)、尋獲AHY-7901號自小貨車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9年3月18日高市警刑艦字第11031641500號)  無 2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110年偵字第10509號) 109年10月2日17時0分至同年10月3日12時10分間之某時 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達旭科技有限公司) 以破壞左列地點2樓後方陽台玻璃門之方式,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謝亞芳所有之現金3,000元。 ①被害人謝亞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謝亞芳住宅遭竊案)、謝亞芳住宅遭竊案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9年3月18日高市警刑艦字第11031641500號)  現金3,000元 3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110年偵字第10749號) 97年4月4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以破壞外面大門鐵門門鎖,將內玻璃門敲破後打開之方式,侵入左列住宅內,竊取羅壽蘭所有、位於主臥房電腦桌上之電腦主機、螢光幕(價值約2萬元)及2樓小臥房內之現金4萬元。 ①被害人羅壽蘭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記錄報告表、羅壽蘭住宅遭竊盜案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3月12日刑生字第1100900423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電腦主機、螢光幕各1台、現金4萬元 4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110年偵字第10749號) 97年9月15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 高雄市○○區鎮○街0號5樓 趁無人在家之際,自曹國梅左列住處頂樓陽台入侵至屋內,徒手竊取曹國梅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約2萬元)、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英文電子辭典1個(價值約7,000元)。 ①告訴人曹國梅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記錄報告表、曹國梅住宅遭竊盜案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3月12日刑生字第1100900423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0號】)  電腦主機1台、手機1支、英文電子辭典1個 5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110年偵字第11022號) 110年2月18日23時49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47巷口 劉家汶騎乘機車至該處,並將其所有之工具袋(內有夾燈1個、延長線1組、黑膠1瓶、假睫毛3組、睫毛風扇2台,共價值3,500元)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曾暉麟劉家汶下車購物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工具袋得手後,騎乘電動車離去。 ①告訴人劉家汶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47巷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共8張  工具袋1包 (內有夾燈1個、延長線1組、黑膠1瓶、假睫毛3組、睫毛風扇2台) 6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110年偵字第11022號) 110年2月19日3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財娃娃機店)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左列地點內娃娃機台玻璃門,竊取謝恊靖所有並擺放於機台內之鐵盒2個(價值約500元)得手。嗣因娃娃機店場主史春蘭之配偶陳首名,於110年2月19日6時許,接獲台主通知遭竊乙事,查看監視影像後前往娃娃機店查看,發現曾暉麟正把玩機台,遂上前質問並攔阻其離去,曾暉麟仍趁隙逃離。 ①被害人謝恊靖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陳首名於警詢之證述 ③高雄市○○區○○○路00號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   鐵盒2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曾暉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曾暉麟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曾暉麟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曾暉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曾暉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曾暉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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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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