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謝宗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13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各」係贅字,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謝宗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謝宗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3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觀諸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經過,被告在尿液檢驗報告結 果出來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復查卷內亦無相關 事證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 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一部自 首效力當及於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與施用 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