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志成與告訴人洪昆城前有嫌隙,雙方 素有不睦。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17時43分許,在高雄市 鼓山區臨海一路與千光路口哈瑪星公園,巧遇告訴人,詎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地上撿拾之石頭毆打告訴人後腦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膝及左 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