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琨璿任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之漢來飯店海港餐廳,擔任水電技術人員。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餐廳之員工休息室,見吳彥霈置放 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側背包無人看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剪 斷該處監視器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該側背包放 入其攜帶之工具袋內予以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 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 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 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439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竊盜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在卷,然而,被告於同日即111年7月3日18時08分許,同在 上開地址即高雄漢來飯店海港餐廳之員工休息室,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電工鉗剪斷監視器電線
後,竊取黃靜芬所有置於該處之COACH側背包(內有現金1,0 00元)1個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5470號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被告上開行為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 5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應堪 認定。而本案被告被訴之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與前案之犯 行,時間、空間均相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卷宗核閱屬 實,顯見被告係於密接之時空、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 會,在上開員工休息室內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 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行為與前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被告前案既經判處罪刑確定 ,則就被告本案所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 言詞辯論,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