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49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翊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27日3時39分許,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房屋大門未鎖,遂侵入該屋,再進入租客楊英 鴻位於2樓之房間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 離去。
(二)於112年3月1日3時19分至29分許,見前址大門未鎖,遂侵 入該屋,竊取冰箱內之飯團2顆、蛋糕1條、優格1個及紅 茶豆漿1杯(蛋糕、紅茶豆漿為租客楊英鴻所有;飯團為 租客許哲彬所有;優格為租客邱譯賢所有),並至租客楊 英鴻房內竊得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孫翊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 、47、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英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所竊取冰箱內之食物雖非同一人所有,然被 告行竊時無從知悉,無侵害數法益之犯意,無須論以想像 競合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妨害 居住安寧,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部分共1,8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竊取之飯團2顆、蛋糕1條、優格1個及紅茶豆漿1杯,雖經被 告所食用(見偵卷第26頁)而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然此等食 品價值不高,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