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002號
KSDM,112,審易,1002,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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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清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 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其在高 雄國際機場國內線,於通過X光安檢檯時,為警發現行李有 異而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洪清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9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 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編號:航警 高11200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航警高112005)、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物,經送驗後確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情,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3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於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 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等語,此亦與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 符,應堪認定,可認被告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 具體指明,故就其犯罪時間、方式予以補充如前開事實欄所 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至檢察官於論告時主張被告該當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 主張加重其刑之原因,亦未指出加重其刑理由之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 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 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 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 ,不於判決書中揭露),及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 接近、性質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 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物,送驗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業如上述。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2所示等物,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後所剩餘等語,是附表編號1、2所示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而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各含包裝袋1只) 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②驗前淨重1.658克,驗後淨重1.643公克。 ③驗前淨重1.665克,驗後淨重1.65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施用剩餘之海洛因 2包 (各含包裝袋1只) ①檢出海洛因。 ②驗前淨重共2.79克,驗後淨重共2.7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3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3 吸食器 1支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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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