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2年度,31號
KSDM,112,審原金訴,31,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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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予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633號、第250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本院合併
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予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莊予恩李育騰(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蔡慶翰、高 翠霞(蔡慶翰高翠霞所涉部分,另案審理)於民國000年0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團子」、「東星」 、「吳浩銘」等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莊 予恩以扣案之iphone 6 64GB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而指示李育騰擔任取 簿手、或由莊予恩自行擔任取簿手或收水車手、或指示高翠 霞擔任取款車手,而為以下行為:
莊予恩先指示李育騰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情形」欄所示時、 地,領取該欄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於附表一編號2 「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領取蔡慶翰轉交之該欄所示之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陳照甫 、吳伃雯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 一空。
㈢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詐騙方式,致附 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黃登貴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高翠霞以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提領情形,將附表一編號3、5所示詐得款項交 予莊予恩而繳回詐欺集團,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莊予恩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2,000元。嗣高翠霞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提領款項 時,為警查獲而未能順利取款並繳回詐欺集團,全案始悉上 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予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育騰、 另案被告黃詩蘋陳孟欣高翠霞、證人即告訴人黃登貴、 林阿有、邱建勳證述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黃詩蘋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莊予恩李育騰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李育騰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得 陽店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貨件明細紀錄、 另案被告陳孟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蔡慶翰前往全家便利商店 高雄如順店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莊予 恩前往固興飯店附近拿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黃登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 請書及存款人收執聯、黃尚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阿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陳育承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 高翠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5月8日查獲前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邱建勳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領熱點一覽表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 處理中心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上票字第1100022707號函文



暨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業已既遂 ,惟共犯即另案被告高翠霞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路00號之 陽信銀行大順分行,提領告訴人林阿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款項時,僅提領4萬元即為警當場查獲,並為警 扣得其所提領之4萬元,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節,有另案被告高翠霞之警詢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217300號卷第51至57頁、第237至23 9頁、偵字第10633號卷第298頁),故渠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業已既遂,尚 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共犯李育騰蔡慶翰高翠霞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共犯高翠霞為警查獲而未及交付 領得之詐騙款項,是此部分已著手為洗錢犯行,然因款項尚 未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屬未遂,應就此部分所涉洗錢 未遂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時,重罪雖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輕罪設有自白 減免其刑規定之場合,如被告符合輕罪自白減免其刑規定, 自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不諱,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得減刑之規定,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且 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得 以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罪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6 64GB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含中國聯通sim卡1張),據被告供稱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提供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 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等 語(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217300號卷第22頁),卷內 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犯行,因卷內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獲有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 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被告供稱已交與 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仍在其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鄧友婷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照甫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刑事警察局偵九隊之警員撥打電話予陳照甫,並佯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退還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無證據證明莊予恩知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致陳照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49,986元 ⑵49,986元 黃詩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李育騰莊予恩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得陽店,領取含有左列黃詩蘋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廁所,將左列黃詩蘋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與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由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許將款項提領一空。 2 吳伃雯 ⑴109年4月4日晚間8時11分 ⑵109年4月4日晚間8時15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吳伃雯,佯為網路賣家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謊稱網路訂購商品有錯誤,要取消付款云云,致吳伃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49,987元 ⑵49,989元 陳孟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由蔡慶翰於109年4月4日凌晨2時15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如順店,領取含有左列陳孟欣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將之藏放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飯店旁,而由莊予恩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前往拿取,並將包裹攜至某公園藏放而轉交與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待吳伃雯將款項匯入後,始由不詳成員於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 3 黃登貴 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黃登貴親友撥打電話與黃登貴聯繫 ,並謊稱要投資欲借款,致黃登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25萬元 黃尚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莊予恩自詐欺集團綽號「團子 」之人處取得左列黃尚濂帳戶提款卡,並於109年4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將提款卡交付予高翠霞高翠霞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至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路000號高雄銀行灣內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共6次,並將共計12萬元款項交付與莊予恩。 4 林阿有 109年5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林阿有親友撥打電話與林阿有聯繫 ,佯稱有急用欲借款,致林阿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8萬元 陳育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莊予恩於109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將左列陳育承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高翠霞,而由高翠霞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至53分許許,在址設高雄市○○○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甫分別提領2萬元共2次後,隨即為警方逮捕。 5 邱建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邱建勳姪女之丈夫,佯稱亟需用錢借款,致邱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5萬元 黃信國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翠霞依集團成員「至尊」、「 東星」指示,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至19分許止,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持左列黃信國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0萬元(2萬元5次),莊予恩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屏東市中山公園附近向高翠霞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及帳戶提款卡,並轉交集團上游。 備註:編號1至4為112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2號之犯罪事實、編號5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莊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6 64GB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中國聯通sim卡,壹張)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莊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6 64GB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中國聯通sim卡,壹張)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莊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6 64GB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中國聯通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莊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6 64GB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中國聯通sim卡,壹張)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莊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6 64GB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中國聯通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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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