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33號
KSDM,112,審交訴,33,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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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聖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子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李子 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倒數第三行「仍於同日23時 51分不治死亡」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38分因創傷性休 克而不治死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子聖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即 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 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37號卷第 6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詎其竟在 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上開路口處,未依標誌指示,貿然右轉



,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張修明傷重不治死亡,此犯罪 結果無回復可能,令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調解成立,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200萬元,餘款600萬元已於112年9月1日前以匯款 方式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 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123至124、143頁),堪信被 告有盡力彌補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 ,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上述, 顯見被告已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 、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19號
  被   告 李子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聖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張瓊云,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 3段右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田厝路口右轉之際,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上開路口處,未依標誌指示, 貿然右轉進入田厝路,適有張修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3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 煞閃不及,上開機車之車頭與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張修明連人帶車向前翻摔倒地,造成其身體受有多 處創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3時51分不治死亡。嗣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子聖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修明之母趙玉玲張修明之妹張羽萌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瓊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趙玉 玲、張羽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建佑醫院000年0月 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9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子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處理車



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可認 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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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