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趙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18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丁趙龍(下稱被告)於 民國112年1月7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立志街與復興 街口,欲向左迴轉行駛時,適左後方有告訴人曾張美雲(下 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 行駛而來。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其所 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臉多處挫擦傷、右膝挫擦傷、 左膝挫擦傷、右足踝挫擦傷、右大趾挫擦傷、骨盆腔骨折等 傷害。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