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620號
KSDM,112,審交易,620,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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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力如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2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沱 江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沱江街與衡山街口,欲左轉衡 山街行駛時,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高郁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沱江街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 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左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併 二度燒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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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