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578號
KSDM,112,審交易,578,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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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順昌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7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鐵道一街外側直行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鐵道一街87 0號前,欲左轉無名路行駛時,適後方有告訴人張桓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 處。洪順昌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依標線指示,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貿然自直行箭頭指示車道左 轉,且未打方向燈,張桓嘉見狀緊急煞車,致煞車失控而自 摔倒地,並受有四肢(右膝、右足、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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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