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仁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建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民路與輔仁路口,欲左轉 輔仁路行駛時,適有告訴人NUR HIDAYAH(印尼籍,下稱達 亞)推行載有告訴人陳慶太之輪椅沿輔仁路之行人穿越道由 東向西方向行走。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過路口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擦撞告訴 人陳慶太及達亞,告訴人陳慶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 、兩膝擦挫傷及左側大腿、小腿及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達亞則受有右側胸壁擦挫傷、右側肘部、髖部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2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告訴人2人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