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碧霞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碧霞於民國112年2月1日16時45分許 ,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輔仁路168號前,欲左轉駛入建國一路84巷8弄時 ,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陳旭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慢車行駛時,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從外側車 道往左駛入內側車道後,左轉建國一路84巷8弄行駛,告訴 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眉處撕裂傷、四 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