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369號
KSDM,112,審交易,369,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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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慧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慧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張簡慧萍於民國112年5月1日4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4時5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起訴書未記載犯意,應予補充),於同日6時許至9時28分許間某時(起訴書未記載上路時間,應予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9時36分許,對張簡慧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毫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慧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



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毫克狀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 ,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素行(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歷次酒駕犯罪 之時間、頻率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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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